常银焕律师,济南商标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一条 为了解决互联网络域名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条 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解决。
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则。
第四条 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专家组由一名或三名掌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的专家组成。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在线方式公布可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的专家名册。
第五条 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及程序规则,遵循"独立、中立、便捷"的原则,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
第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第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第九条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其他恶意的情形。
第十条 被投诉人在接到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被投诉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第十一条 投诉人针对同一被投诉人的多个域名提出争议的,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可以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个专家组处理。是否合并处理,由专家组决定。
第十二条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认为专家组成员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要求专家回避的请求,但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是否回避,由争议解决机构决定。
第十三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除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域名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以任何身份或者方式参与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四条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争议涉及的事实,对争议进行裁决。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专家组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
第十五条 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六条 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10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
对于暂停执行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有证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
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
第十七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期间以及裁决公布10日内,域名持有人不得申请转让或者注销处于争议状态的域名,但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争议解决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的互联网络网站,通过在线方式接受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并发布与域名争议有关的资料。但经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认为发布后有可能损害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利益的资料和信息,可不予发布。
第十九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根据互联网络及域名技术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将通过网站公布,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
修改后的办法将自动成为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已经存在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域名持有人不同意接受争议解决办法或者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当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通知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为其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有关域名将予注销。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2002年9月30日施行的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同时废止。
一、网页设计引发的法律问题
有的网站把他人的网站页面设计照搬到自己的网站上,包括栏目设置、位置编排、色彩运用和部分图标都相同,只是做一些细小的改动。类似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笔者认为已构成对网页版权的侵权。法律虽然允许不同的作者创作出相同或实质相似的作品,享有各自的版权,但前提是这种相同或相似是基于独立的创作,而不是基于对他人作品的照搬。法律所保护的作品作为智力创造成果,应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独创性、可传播性,网页设计符合以上三个要件。可复制性,即网页虽然所用的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等有可能或者已经处于公有领域,但将该颜色、文字、图标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形成独特的布局效果,而不是依照客观规律对颜色、文字等简单排列,其实质是体现一种独特的构思,具有独创性;同时,网页既可储存在www服务器的硬盘上,又可以被打印在纸张上,说明该网页是可复制的,具有可复制性;另外,网页能够被网民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的状态,可被社会公众借互联网的计算机接触,说明网页具有可传播性。
二、域名注册引发的法律问题。
网络域名,就是一个网站的名称,是一个网站地址的代名词,是一个网站在虚拟空间中的地址,与现实生活中的地址作用没有什么两样。现实中,申请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单位名称的中文或者英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或者与权利人的商标、域名相似,该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理由是,对侵犯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可见法院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仅限于相同或相似,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翻译、音译;。例如,申请人如果将他人的驰名商标;蒙牛;的音译;mengniu;注册为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应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权。
到底是不正当竞争还是侵权,最高法院没有明确,笔者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不构成侵权。如果;蒙牛;属于一般注册商标,则申请人既不构成侵权,又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商标这种知识产权不同于专利,只有和商品联系在一起的时候才具有意义。换言之,其商标的独占权也只能标记某个商品的独占权,即使是知名商标也如此,不能也不应该享有除这种商品之外的其他领域的独占权。同一个商标用在不同的商品上,严格讲属于两个不同的商标,尽管两个商标的标记看上去是一样的,例如,你可以把;金杯;注册为汽车商标,我也可以将;金杯;注册为家具商标,两者均受法律保护,所以说利用他人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不构成侵犯商标权。但由于申请人的行为,使权利人无法以自己有极密切联系的字符作为域名使用,阻碍了权利人的网络商业经营,注册行为具有恶意,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第二种情况,申请人把他人单位名称申请注册为域名,既构成不正当竞争又构成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已经阐明,不再赘述,在此主要分析构成侵权的理由。名称权是指非自然人的民事主体享有的决定、变更、使用其名称的权利,与自然人的姓名权具有相同的权利。申请人将他人的单位名称注册为域名,侵犯了名称使用权,这样使用权不同于商标权那样仅在某一商品范围内,而是一种绝对权,任何组织、个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将单位名称用于商业经营。所以名称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依据《民法通则》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包括申请撤销域名注册、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三、埋设关键词引发的法律问题。
有的网主在自己的域名中、网页上以及元标记中,埋置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等关键词,而且在网页源代码中多次重复这些关键词,致使本来打算通过搜索引擎查询权利人的网页时,侵权人的网页总是列在权利人网页之前,导致本来打算访问权利人网页的网民,转而访问了侵权人的网页。例如,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创办;实战彩票网;,内容丰富,彩票效果好,网民的日访问量达几千人次。另一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也创办了彩票内容的网站,取名为;足彩信息港;。但网站制作粗糙,服务低劣,生意冷淡,于是后者就在自己的网页源代码中多次重复前者的中文域名和英文域名,致使彩民搜索关键词;实战彩票网;时,弹出的网页必然是;足彩信息港;,给彩民造成两者是同一网站的错误感觉,严重影响前者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即使网主在网上声明所用的商标或名称与其经营范围无关,但并不影响网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侵权的性质。隐性使用他人商标、单位名称、网站名称加以经营,真实地反映出网主意在靠搭他人商业信誉的便车,把网民引到自己的网站上,增加网民点击率,提高广告收入,所以网主行为无疑于网络以外;在商业或经营使用;。
四、网络链接引发的法律问题。
网站链接就是网络服务者为网民提供;指路标识和桥梁;,使网民准确快捷到达所需网站。根据链接的方式不同,链接可分为普通链接、埋置链接。普通链接是网主在其网页上直接显示普通链接的标志,网民能够清楚地知道网主的网站同其他网站建立了链接;埋置链接是将被链接的对象的网址,;埋;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中,成为自己网页的一个组成部分,网民并不一定知道网主网页同其他网站建立了链接。普通链因标识清楚双方的网站、网址,故不会发生侵权问题;而埋置链接因不出现被连接网站的名称、网址,足以造成网民误认为被链接的网站是该连接网站的一部分,涉嫌网页著作权侵权;同时,被链接的网页一旦被直接链接,网民通过该链接者看到的内容因跨过制作者网站首页,所以,已不能准确地反映出制作者的身份,从而导致网民的误认,而这种误认必然结果是浏览网站的网民的增加,而真正的网页制作者的网站网民减少,影响了被链接网站的广告收入,所以属于不正当竞争。
如果被链接网站的作品有权利瑕疵,提供链接的服务者是否承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网上的信息内容有权利瑕疵的,主要由信息提供者或者网络服务者传播者承担法律,因为网络服务者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网络服务者只有在明知或者权利人警告后,不消除的,才能认定有过错,承担共同侵权。
一、网页设计引发的法律问题 有的网站把他人的网站页面设计照搬到自己的网站上,包括栏目设置、位置编排、色彩运用和部分图标都相同,只是做一些细小的改动。类似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笔者认为已构成对网页版权的侵权。法律虽然允许不同的作者创作出相同或实质相似的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