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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举证责任的分配

2017年10月18日  济南商标律师   http://www.qwnoi.com/
  侵犯商业秘密举证责任的分配
  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应由原告明确自己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证明自己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使用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而被告若认为其不构成侵权,则需证明某项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有合法来源。《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业秘密符合法定要件系原告应举证证明的事项之一,但该条同时规定对于应由原告递交用以证明“符合法定要件”的证据范围亦予明确列举,即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其中并不包括“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由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被侵权人以公知技术抗辩,则其所举证之技术信息应当与原告所主张权利之技术信息是相同的,或者虽有所不同,但可以证明这种不同是显而易见的,无须通过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在被控侵权人不能充分举证相关信息具备公知性的情况下,就应当确认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具备秘密性。换言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前述三项要件事实中,原告在举证证明其持有一项合乎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时,应当提供记载有该项商业秘密的载体、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该项商业秘密的来源、商业价值(必要时包括提供产生该项商业秘密的开支情况)、对于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完成了以上举证内容,则可以认为原告初步完成了其持有一项合乎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之后,如果被告就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提出质疑,则应由被告负相应的举证责任。